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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阳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发布日期:2010年5月31日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  【 关闭本页 】

 

一、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量罚标准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经责令后能及时纠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经责令后未纠正的;拒绝现场检查,经责令后及时纠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年度内再犯的;拒绝现场检查,经责令后未纠正的。处以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并且屡次重犯和拒不改正的;拒绝现场检查,经责令后,以暴力、恐吓及其它恶劣手段阻碍现场检查的。处以10万元罚款。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分三种情形:登记表、报告表和报告书,其中做登记表的项目罚款额度为:5-10万;做报告表项目:10-20万;做报告书项目:20-50万。)

轻微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登记表处5万元、报告表处10万元、报告书处2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已经验收但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登记表处6-7万元、报告表处11-13万元、报告书处21-30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登记表处8万元、报告表处14-16万元、报告书处31-40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群众投诉和群体上访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登记表处10万元、报告表处17-20万元、报告书处41-50万元。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进行申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内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或当事人属再犯的,处以10万元罚款;

4、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已按照规定安装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未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已按照规定安装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已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且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以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以10万元罚款。

5、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内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10日改正的,处以6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拒不改正,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以10万元罚款。

6、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
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排污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当事人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当事人初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排污单位两次以上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7、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0.5倍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倍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3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2倍以上3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30%以上5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5倍以上,或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8、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
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经责令限期拆除后及时拆除到位的,处2万元罚款,未拆除到位的,处4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经责令限期拆除后及时拆除的,处5万元罚款,未拆除到位的,处10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经责令限期拆除后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20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经责令限期拆除后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罚款。

9、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容积、排放去向确定罚款额度,具体见下表:

罚款额       清洗容积

       (万元)

排放去向

2立方米

以下

2立方米-

10立方米

10立方米-

50立方米

50立方米

以上

GB3838类水域和类水域以上水域

24

46

68

810

10、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排放量、排放去向确定罚款额度,具体见下表:

 

罚款额       排放量

       (万元)

排放去向

50吨以下

50吨-250

250吨-500

500吨以上

GB3838类水域和类水域以上水域

24

46

68

810

 

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排放量、排放去向确定罚款额度,具体见下表:

 

罚款额       排放量

        (万元)

排放去向

0.5吨以下

0.5吨-1

1吨-2

2吨以上

GB3838类水域和类水域以上水域

4-6

6-8

8-10

10-15

1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排放、倾倒或储存的废物量在0.5吨以下的,处以22.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排放、倾倒或储存的废物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处4.69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排放、倾倒或储存的废物量在1吨以上2吨以下的,处以9.113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排放、倾倒或储存的废物量在2吨以上的,处以14.120万元罚款。

1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输送或者存贮污水1吨以下或者废弃物量在0.5吨以下的,处以24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输送或者存贮污水1吨以上5吨以下或者废弃物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处以4.19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输送或者存贮污水5吨以上10吨以下或者废弃物量在1吨以上2吨以下的,处以9.113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输送或者存贮污水10吨以上或者废弃物量在2吨以上的,处以14.120万元罚款。

14、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
次及裁量基准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按照排放量、排放去向确定罚款额度,具体见下表:

罚款额       排放量

        (万元)

排放去向

1千克以下

1千克-50千克

50千克-100千克

100千克以上

GB3838类水域和类水域以上水域

10-15

15-20

20-30

30-40

15、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
次及裁量基准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排放量、排放去向确定罚款额度,具体见下表。

罚款额       排放量

      (万元)

排放去向

20吨以下

20吨-100

100吨-200

200吨以上

GB3838类水域和类水域以上水域

10-15

15-20

20-30

30-40

 

16、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
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排放、倾倒污水1吨以下或者排放、倾倒的废弃物量在0.5吨以下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排放、倾倒污水1吨以上5吨以下或者排放、倾倒废弃物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处以1125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排放、倾倒污水5吨以上10吨以下或者排放、倾倒废弃物量在1吨以上2吨以下的,处以2635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排放、倾倒污水10吨以上或者排放、倾倒废弃物量在2吨以上的,处以3650万元罚款。

17、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裁量
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较重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125万元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严重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640万元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4150万元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8、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裁量
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较重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125万元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严重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640万元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4150万元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9、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裁量
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建设项目,或改建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较重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或者改建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125万元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严重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建设项目,或者改建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640万元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4150万元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
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听从劝阻,自行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元罚款。不听从劝阻,抗拒执法的,处5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认错态度良好,能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有其他较轻情形的,处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两次以上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6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10万元罚款。

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有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之一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
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但在限期内改正的,免予处罚;

较重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超过责令改正规定期限后10日以内改正的,处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制定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但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不力,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10万元罚款。

2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裁量
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造成一般事故的,处以收入百分之十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事故的,处以收入百二十五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收入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处罚量罚标准

 

1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排污单位擅自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当事人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正常使用的,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排污单位擅自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当事人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重新安装使用的23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排污单位擅自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当事人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正常使用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排污单位两次以上擅自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且拒不改正的,5万元罚款。

2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排污单位在超过规定的期限5日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排污单位在超过规定的期限5日至10日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处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排污单位在超过规定的期限1015日内日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处3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处5万元罚款;

(二)轻微违法行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20%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20%35%的,处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35%50%的,处3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50%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处罚量罚标准

 

1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的,并能及时清除污染物和拆除废弃物堆放场、转运站,处以1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的,未能清除污染物和拆除废弃物堆放场、转运站,处以5000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初次违法,未能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8000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拒不改正,性质恶劣的,处以10000元罚款。

2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的,并能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对水质带来的影响,处以1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的,未能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对水质带来的影响,处以5000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初次违法,未能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8000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拒不改正,性质恶劣的,处以10000元罚款。

3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的,并能及时清除污染物,处以2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的,未能清除污染物,处以3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初次违法,未能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拒不改正,性质恶劣的,处以5万元罚款。

 

四、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量罚标准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经责令改正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进行申报,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内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按环保部门规定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处以3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环保部门规定申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或当事人属再犯的,处以5万元罚款;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经责令后能及时纠正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千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经责令后未纠正的,限期改正;拒绝现场检查,经责令后及时纠正的。处以1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年度内再犯的;拒绝现场检查,经责令后未纠正的,限期改正。处以3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并且屡次重犯和拒不改正的;拒绝现场检查,经责令后,以暴力、恐吓及其它恶劣手段阻碍现场检查的。处5万元罚款。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当事人初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当事人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当事人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3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排污单位两次以上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且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5万元罚款。

4、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存放30吨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千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存放3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存放1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4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存放300吨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的罚款。

5、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分三种情形:登记表、报告表和报告书,其中做登记表的项目罚款额度为:1-3万;做报告表项目:2-5万;做报告书项目:3-10万。)

轻微违法行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登记表处1万元、报告表处2万元、报告书处3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已建成,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登记表处2万元、报告表处3万元、报告书处45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登记表处3万元、报告表处4万元、报告书处67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建设,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登记表处3万元、报告表处5万元、报告书处10万元罚款。

6、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下或烟尘黑度达到林格曼1级以上2级以下的,应当限期治理,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或烟尘黑度达到林格曼2以上3级以下的,应当限期治理,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2倍以上3倍以下或排放烟尘黑度达到林格曼3级以上4级以下的,应当限期治理,处以57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或排放烟尘黑度达到林格曼4级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7、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5倍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8、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正在建设或建成未投入使用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以3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可以处以5万元罚款。

9、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未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已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但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3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已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但在检测中两次以上弄虚作假,或故意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证据,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

10、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对环境影响轻微,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3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

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造成较轻微超标排污,对环境影响轻微,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 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 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3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 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

1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对环境影响轻微,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3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

1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不予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小型饮食服务业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但未按规定正常运行的,未限期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无油烟净化设施,无组织排放的,未限期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中型饮食服务业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但未按规定正常运行的,未限期改正的,处以一万五千元的罚款:无油烟净化设施,无组织排放的,未限期改正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大型饮食服务业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但未按规定正常运行的,未限期改正的,处以三万五千元的罚款:无油烟净化设施,无组织排放的,未限期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14、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焚烧物质量在0.5吨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焚烧物质量在0.5吨以上2吨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焚烧物质量为2吨以上3吨以下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焚烧物质量为3吨以上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对环境影响重大,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

15、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16、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 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2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38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915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拒不改正,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可以处1620万元罚款。

17、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 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2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38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经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915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拒不改正,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可以处1620万元罚款。

18、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般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较重违法行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严重违法行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40%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50%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五、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量罚标准

 

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当事人初次违法,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以5千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当事人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当事人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两次以上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5万元罚款。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工业固体废物量为1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工业固体废物量为1吨以上5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工业固体废物量为5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工业固体废物量为10吨以上的,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910万元罚款。

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转让淘汰设备1台以上3台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转让淘汰设备3台以上5台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转让淘汰设备5台以上8台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6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转让淘汰设备8台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910万元罚款。

4、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年度内初犯的,擅自关闭或者闲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年度内初犯的,擅自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年度初犯的,擅自关闭或者闲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关闭、闲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或擅自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且拒不改正的,处以910万元罚款。

5、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设施、场所或填埋场占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设施、场所或填埋场占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设施、场所或填埋场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设施、场所或填埋场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910万元罚款。

6、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前,未经执法机关批准,转移数量在1吨以下,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在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前,未经执法机关批准,转移数量在1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前,未经执法机关批准,转移数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前,未经执法机关批准,转移数量在20吨以上,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910万元罚款。

7、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扬散、流失、渗漏固体废物量为1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扬散、流失、渗漏固体废物量为1吨以上5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扬散、流失、渗漏固体废物量为5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扬散、流失、渗漏固体废物量为10吨以上的,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910万元罚款。

8、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量为0.2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千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量为0.2吨以上0.5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量为0.5吨以上1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量为1吨以上的,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

9、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环保部门备案,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没有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910万元罚款。

10、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经责令后能及时纠正的,处以2千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拒绝现场检查,拒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1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或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1.1万元—1.5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被检查时,故意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证据,或暴力拒绝现场检查,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以1.6万元—2万元罚款。

1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从事畜禽养殖,常年存栏量在100头猪、10000羽鸡或50头牛以下或其他同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在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时,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从事畜禽养殖,常年存栏量在100头以上500头以下猪、10000羽以上30000羽以下鸡或50头以上200头以下牛或其他同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在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时,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3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畜禽养殖,常年存栏量在500头以上1000头以下猪、30000羽以上50000羽以下鸡或200头以上300头以下牛或其他同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在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时,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畜禽养殖,常年存栏量在1000头以上猪、50000羽以上鸡或300头以上牛或其他同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在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时,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罚款。

1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有闭库设计,已施工的,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期限进行封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有闭库设计,未施工的,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期限进行封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68万元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无闭库设计,已施工的,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912万元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无闭库设计,未施工的,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处1316万元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

1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当事人属于初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当事人属于初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超过限期5日内改正的,处以23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当事人属于初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超过限期10日内改正的,处以46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当事人属于初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或两次以上违反规定和有其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710万元罚款;

14、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当事人初次违法,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两次以上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910万元罚款。

15、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610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115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或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且拒不改正的,处以1620万元罚款。

16、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环保执法机关征收排污费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又未依法提出异议,超过环保执法机关限期后5日以内缴纳,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在环保执法机关征收排污费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又未依法提出异议,超过环保执法机关限期后5日以上10日以内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5倍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环保执法机关征收排污费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又未依法提出异议,超过环保执法机关限期后10日以上15日以内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环保执法机关征收排污费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又未依法提出异议,拒不缴纳或在本年度内第二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17、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在0.5吨以下,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610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在1吨以上5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115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涉及数量在5吨以上,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620万元罚款。

18、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转移数量在0.5吨以下,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转移数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610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转移数量在1吨以上5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115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转移数量在5吨以上,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620万元罚款。

19、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混合量在0.5吨以下,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混合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混合量在1吨以上5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混合量在5吨以上,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910万元罚款。

20、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涉及废物总量在0.5吨以下,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涉及废物总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涉及废物总量在1吨以上5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涉及废物总量在5吨以上,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910万元罚款。

21、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载运量在2.5千克以下,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载运量在2.5千克以上5千克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载运量在5千克以上7.5千克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载运量在7.5千克以上,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910万元罚款。

2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初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超过限期内5日内改正的,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初次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超过限期内10日内改正的,处以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或两次以上违反规定和有其它情节严重的,处以910万元罚款。

2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扬散、流失、渗漏危险废物量为0.1吨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扬散、流失、渗漏危险废物量为0.1吨以上0.20吨以下的,处以24万元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扬散、流失、渗漏危险废物量为0.20吨以上0.5吨以下的,处以58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扬散、流失、渗漏危险废物量为0.5吨以上的,处以910万元的罚款。

24、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防丢弃、遗撒措施或虽采取了防丢弃、遗撒措施,仍在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在0.1吨以下,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防丢弃、遗撒措施或虽采取了防丢弃、遗撒措施,仍在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在0.1吨以上0.2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防丢弃、遗撒措施或虽采取了防丢弃、遗撒措施,仍在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危险废物在0.2吨以上0.5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防丢弃、遗撒措施或虽采取了防丢弃、遗撒措施,仍在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在0.5吨以上的,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910万元罚款。

25、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现后及时主动制定并实施,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以1万元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4万元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8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910万元罚款。

26、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危险废物产生量在0.1吨以下,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危险废物产生量在0.1吨以上0.5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1.5倍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危险废物产生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2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危险废物产生量在1吨以上,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3倍的罚款。

27、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裁量次及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涉及危险废物量在0.5吨以下,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涉及危险废物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涉及危险废物量在1吨以上2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涉及危险废物量在2吨以上,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8、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裁量